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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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領取包裹記事紙貳張(編號
1、5),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永原自民國100年9月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下稱:「小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詐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小羅」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朱永原負責收取前揭資料之包裹,「小羅」並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朱永原做為聯絡工具。朱永原則聽從「小羅」之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境內各便利商店,冒名領取該集團成員行詐取得之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臺中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或臺中市○○區○○○路「台糖量販店」之置物櫃內,「小羅」取得各包裹後,再將500元放置在臺中市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付予朱永原。該集團分工方式如下:
(一)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00年8月31日先在自由時報刊登「誠徵高薪駕駛,電話:0000000000號」, 吉品元 為求職而與集團成員聯繫,其成員則於同年9月2日撥打電話予吉品元,佯稱因薪資轉帳需寄存摺影本、自小客車影本及金融卡云云,致吉品元不知有偽而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存摺影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215之1號某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唐森 」之成年男子。嗣該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吉品元偽稱:如無另外帳戶可提供,可提供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正本云云,致吉品元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寄至臺中市○○區○○路215之1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唐森」之成年男子(下稱:包裹1),朱永原再冒「陳唐森」之名義前往領取包裹1。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上揭財物得逞。
(二)由其成員於100年9月10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宗興 而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方式有誤云云,致何宗興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9分、9時12分、9時15分、9時1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3元、2萬9,989元、7,177元、1,593元至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該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何宗興,謊稱何宗興上開匯款方式有問題而需將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回發卡中心云云,致何宗興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34分許,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由本院逕予更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棟 」之成年男子(下稱:包裹2),朱永原再冒「張文棟」之名義前往領取包裹2。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上揭財物得逞。
(三)由其成員於100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網路上虛偽刊載求職訊息,並向 張佳琳 佯稱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有固定薪水云云,致張佳琳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418號,由本院逕予更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宇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包裹3),朱永原再冒「鄭宇忠」名義前往領取包裹
3。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上揭財物得逞。
(四)由其成員自稱「 許文才 」於100年9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在網路上虛偽刊載求職訊息,並向 何易整 佯稱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有固定薪水云云,致何易整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7時許,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418號,由本院逕予更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宇忠」之成年男子(下稱:包裹4),朱永原再冒「鄭宇忠」名義前往領取包裹4。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上揭財物得逞。
(五)因何宗興查覺有偽報警處理,警循線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前往領取包裹3至4之朱永原,並在朱永原身上扣得吉品元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即包裹1,該駕照已發還吉品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領取包裹記事紙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永原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原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4頁背面;見本院卷,第27、4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興、證人即被害人吉品元、何易整、張佳琳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證人即超商店員 彭芬蓮 、 黃莉娟 供述被告領取包裹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並有:1.證人即告訴人 何宗興華 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貨運托運單影本
1紙(見偵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2.證人即被害人吉品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貨運托運單影本2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自由時報100年8月31日廣告影本1紙(見偵卷,第61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3.證人即被害人何易整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貨運托運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4.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貨運托運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5.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卷,第75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6.豐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6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領取包裹記事紙2張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雖一度稱:「小羅」告知伊至便利商店收受之包裹為職棒簽賭與六合彩包裹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遭查獲當日扣得之被害人吉品元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為包裹
1之內容物且為「小羅」指示其開拆,又伊每次領取包裹都是冒名領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堪認被告知其所領取之物係他人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非「小羅」所稱之賭博財物,況被告領取之包裹如為「小羅」等人合法取得之物,被告何需每次領取包裹時皆冒他人名義為之?是被告應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為「小羅」等人對於他人行詐所得之物,至屬明灼。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網路或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再由負責領款或取物之車手,領取贓款或贓物;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查本案被告及「小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或以網路訊息之方式,告知以誘騙民眾匯款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復由「小羅」以每次500元之代價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寄交之個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撥打詐騙電話、取得款項、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雖被告僅負責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寄交之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之行為,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然其就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並且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且清楚認知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再被告所為又係完成整個詐騙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是依被告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被告與「小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及「小羅」等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內所載犯行,各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以不同理由要求寄發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匯款等,致該同一被害人分數次寄發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等成年男子及其成員間,就前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其自稱每件500元之酬勞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車手之工作,且致使告訴人何宗興、被害人吉品元、何易整、張佳琳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本案告訴人何宗興受騙損失之金額,告訴人何宗興、被害人吉品元、何易整、張佳琳之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外流,又本院認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非集團核心成員,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拘役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供詐騙集團與被告聯絡領取本案包裹之用;領取包裹記事紙2張【編號1,供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編號5,供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使用。此有扣案物記事紙張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正面】則屬被告所有,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記事紙張編號2、3、4部分,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惟均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朱永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一(一)│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領取包裹記事紙(編號1)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欄│朱永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領取包裹記事紙(編號5)壹張││││,沒收。│├─┼─────┼───────────────┤│三│犯罪事實欄│朱永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一(三)│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領取包裹記事紙(編號5)壹張││││,沒收。│├─┼─────┼───────────────┤│四│犯罪事實欄│朱永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一(四)│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領取包裹記事紙(編號5)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