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徐玉美
被 告 趙一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逾期則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5日起至99年10月6日為止,消
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585元及利息14,063元之未
給付,以上合計185,648元,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