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王宏勝
被   告  彭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清償,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
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
、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
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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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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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彭于瑄│民國99年10月2日│未記載│陸萬元│NO48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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