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另行審結)、甲○○均為中華民國船舶「全家福」漁船之股東兼營運人,他們2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丙○○、庚○○、癸○○及因貪污案被限制出境之丁○○○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僱用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船長,並由甲○○招攬丙○○,己○○招攬庚○○、癸○○、丁○○○(另行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2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由乙○○駕駛上開漁船出發,船上搭載甲○○、己○○及受其2人招攬而來之丙○○、庚○○、癸○○、丁○○○以及其他自行相互邀集而來的戊○○、壬○○、辛○○(丙○○、戊○○、庚○○、辛○○、壬○○、癸○○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由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航行而使上述搭載之人均進入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島。
直到隔天下午2時許,才又返抵外埔漁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移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偵查中僅為部分自白)。
(二)共同被告丁○○○、乙○○、 涂錦鳳 、庚○○、辛○○、壬○○、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中部地區巡防局第32岸巡大隊92年5月22日中32字第092D
001671號函檢附外埔籍全家福號92年2月14日至2月26日之進出港人員名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以簡式審判程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此規定,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只要被告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即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其終局裁判結果,法律並未加限制,無罪判決、免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均有可能(團藤重光著,新刑事訴訟法綱要,七訂版,第482頁)。
2、前述對於簡式審判程序在適用上之解釋,係由於通常程序之審理,旨在保障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前,能得到程序保障較為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確保其有罪結果之正確性,避免人民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遭生命、自由、財產之剝奪。故如為無罪判決或免訴、公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形式判決,其判決前之程序踐行,自無須限於以通常程序為之。因此終局判決結果為無罪判決,或部分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其程序上是否得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應由承審法院斟酌案情,加以決定,如有不適宜之情形,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如經斟酌後,認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並無不適宜之情形,自得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3、本件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後),僅係有關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上之爭議,並無必要以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加以判決即可,故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即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在此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前述行為,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而犯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即未經許可出境)。惟查:
1、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出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入境。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入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
本法所稱入出境,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比較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可知,在目前國家尚未統一前,國民出入臺灣地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入臺灣地區。違反者,兩項法律均分別設有刑事處罰(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但有關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1年後,其出入臺灣地區是否須經許可,兩項法律規定即有衝突,亦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其出入臺灣地區無須申請許可,但依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縱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出入臺灣地區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由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8日由行政院以(88)台內字第20932號函定於88年5月21日施行,至89年5月21日即施行滿1年。
而本件前述被告甲○○的行為,係在92年2月14日所為,已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1年後,又本件被告甲○○經查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此有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為憑證(審理卷第38、39頁),故本件被告甲○○於92年2月14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究竟是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有上述兩項法律在適用上的衝突。
2、以上述兩項法律之立法目的而言:國家安全法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制定(該法第1條第1項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亦有為確保國家安全而定(該法第1條第1項參照),故兩項法律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區別,因而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相互間並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優先適用之餘地。但國家安全法關於上述入出境許可之規定,係早於76年7月1日即由總統以(76)華總(一)義字第2360號令制定公布,於76年7月14日由行政院以(76)台內字第15651號令定於76年7月15日施行(當時「國家安全法」名為「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相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入出境許可之規定,如前所述,係於88年5月28日由行政院函定於同月21日施行,其中關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臺灣地區無須申請許可之規定,更係遲至89年5月21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法規對於某一事項規定適用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修正後之法規」,即所謂「後法優先前法」之同一事項法律衝突適用原則,就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臺灣地區是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自應適用屬於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中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認為: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89月5月21日開始適用起,有戶籍國民入出境已不需申請許可,依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早已無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見審理卷第30頁)關於違反該規定者,亦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所定之刑罰,而無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餘地。
3、承前二點所述,本件被告甲○○於92年2月14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需申請許可。故如本院前述認定的事實,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境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地區,在法律上根本為刑事不處罰之行為,惟起訴意旨既認為該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的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並針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加以說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3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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