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經常喝酒至凌晨,返家後又以三字經如『幹X娘,操你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即便處於未喝酒狀態,亦常無故要將原告趕出家門,把皮箱丟給原告,並稱你怎麼不滾出去等語,然後抓著原告頭髮到房間,雖未毆打但以拳頭恐嚇著原告;有時原告外出稍微晚一點返家,被告即將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家門,導致最後原告僅能借住朋友 沈佳惠 家。93年3月間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令原告受有流鼻血、嘴角歪斜等傷害,被告竟禁止原告就醫,直至原告返回娘家,遭原告母親發現勸誡被告,被告始坦承家暴而認錯,原告母親才讓被告將原告帶回。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對原告仍是不斷辱罵、趕原告出家門、將門反鎖不讓原告返家。93年12月底原告不得已只好到友人沈佳惠家住了5個多月,到了94年4月,被告變本加厲,竟開始到原告友人樓下恐嚇原告友人,之後即不斷到原告友人樓下堵人,好幾次被告堵到原告後欲強行帶回原告,因鄰旁有人,不敢過份而作罷;但也動輒三天兩頭打電話恐嚇原告稱到底想怎樣,要怎樣大家走著瞧,幹X娘,臭雞巴等語。綜上,被告經常酒後辱罵原告、動輒將原告趕出家門,或將家門反鎖不讓原告返家,最後甚至毆打原告,之後被告不知悔改,不得已原告搬出住家,被告仍陸續有恐嚇、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酒後辱罵原告,動輒將原告趕出家門或將家門反鎖不讓原告返家,甚至曾經毆打原告,連原告不得已搬至友人家避難,被告仍經常前往樓下堵人恐嚇,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楊譓凌 到院證稱:「我只有聽過他們爭吵的聲音,當時我住在娘家,我是他們的鄰居,我有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及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還有罵原告的家人,也有聽過原告哭泣的聲音,我大概聽過三次,自從93年2月開始…,期間2、3月均有,我聽到都是2年前的事情,最近則沒有,至於原告的部分,我都是聽到她在哭泣的聲音,大部分都是聽到被告在罵原告」;證人即原告母親 邱美蓉 稱:「我於93年2月間有一天晚上我在上夜班,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毆打她,但是我在上班,所以無法前去,但是原告第二天有回家,我看到原告鼻樑有受傷,原告被毆打的第三天被告有來我家接原告回家,我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向我承認他有打我女兒,這次是最嚴重的一次,還有一次被告半夜喝醉酒回家,把我女兒吵醒不讓他睡覺,我女兒受不了就跑回家住,隔幾天被告就會回來接她回去,我有跟被告講說這樣不行,被告有向我承諾他下次不會了,這種情形有三次以上」等語,另據證人沈佳惠到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毆打原告,但是我有看過原告鼻樑上及身上的傷勢,這事情是在93年間發生,最近我則沒有看到,因為他們已經分居,我只有看過原告身上帶傷一次,我有聽過被告恐嚇過原告,當時他們同住時,我常聽到被告把原告反鎖在外,我就請原告到我家住,這種情形有2、3次,原告到我家住的期間,被告有到我家接原告,然後守候在我家外面,兩個有發生拉扯,因為原告不想與被告回去,所以被告就打電話去我家要找原告,就揚言說大家走著瞧,被告也有用三字經辱罵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與證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應本於互敬、互諒及互愛之態度共同生活,遇有爭執,應理性溝通,不得動輒以暴力企圖壓制對方平息紛爭。本件被告不思如此,經常酒後辱罵原告,動輒將原告趕出家門,或將家門上鎖不讓原告返家,甚至動手毆打原告,此確實會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嚴重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侵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嚴重危及雙方之婚姻關係,構成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須無第一項前10款原因後,始得審究第2項之規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本件自無審理有無第2項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