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A024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02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罰鍰通知單,導致未繳罰鍰而需罰雙倍及記點,或逾期未繳會被吊扣駕照3個月,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為低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開立本件裁決書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4月1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限速100公里路段,經雷達(射)測定其行速為124公里,已超速24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拍攝照片後,逕行舉發其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CA024869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於94年12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5年2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A02486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而異議人就其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亦無異詞,是其有前揭違規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雖辯以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已有明文;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86年3月11日即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地址,迄今均未變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而舉發機關於填掣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送達至「桃園縣○○鄉○○路○○○號」,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至第82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節,則有郵寄之信封影本、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6月10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90929號公告影本及95年1月13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0068號書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另舉發機關就異議人之郵寄地址,雖略未載明「橫峰村4鄰」等語,然原處分機關嗣後將本件裁決書送至「桃園縣○○鄉○○路○○○號」,係由戶籍址亦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 林鈞斌 (即異議人之夫)簽收等節,既有裁決書送達回證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2址應屬同一,是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不明而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洵屬有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本件違規處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為由,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之最高額罰鍰,固非無見。惟上開裁罰標準表係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時間之長短,決定罰鍰數目之高低,其間寓有處罰行為人遭警員舉發後拒不到案之意,是故,解釋上應以行為人係故意不到案為限,始得引用上開基準表規定處罰,此與公示送達之規定,旨在發生文書送達之效力,使原處分機關得不待異議人陳述,即可逕行裁決不同。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異議人始終未實際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自無從認定異議人係故意不到案,而加重裁罰,是故,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科處最高額罰鍰,即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雖已明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而無從認定異議人係故意不到案,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仍逕予裁決受處分人最高額之處罰顯有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揭規定,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及考量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且嗣後裁決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寄送本件裁決書時,仍有異議人之夫代為簽收,可見異議人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應負相當責任等一切情狀,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