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甲○○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七0二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十萬元交保,由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甲○○於同年月九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均稱無法找到被告,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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