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住居所綽號「 阿祝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1日11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綽號「阿祝」之成年男子,同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8鄰16號舊屋前,徒手共同竊取前遭不詳姓名之人剪下之而仍置於該處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PVC風雨線電線約15公尺長(價值約
150元),得手後擬供己變賣花用,適住戶 羅國強 查覺有異,出外查看並記下上開車號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住戶羅國強、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乙○○於於警詢指證甚詳,且有台灣電力公司電線電纜設備失竊案件表1份、現場照片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
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徒手竊取上開電線,所竊之財物僅值約150元,價值甚低,所生危害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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