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61號
原 告 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16時許,於工作期間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簡稱被告所有曳引車
),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69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沿同方向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之曳引車之車頭右前側
不慎擦撞原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造成原告所有自小客車
車體打轉180度並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2,799元;又該自小客車進廠維修工期為二個星期
,此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工作上調派不便及
損失,且此後若轉賣系爭車輛,因車體發生重大撞擊,影響
該車之二手行情市價,故此部份對被告請求3萬元之賠償。
綜上,因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損害且
有過失一情均不爭執,惟因目前無業,僅能每月賠償原告3
千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發生肇事之事實,且被告因酒後駕車、過
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91號判處拘役九十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
閱無訛;而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受損維修支出62799元一
情,並有全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為證;揆之被
告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以致
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為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原告所有自
小客車因維修之修理費用支出62,799元,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而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00年6月原始發照,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7年3月5日,業已使用
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於事故
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
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上開零件費用62,799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
10,467元(62799/(5+1)=10467,元以下4捨5入),
應扣除之折舊為52,332元(00000000000=52332),是原
告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之損害為10,467元。原告所
有自小客車逾此範圍內之維修費用支出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輛因受本件重大撞擊致影
響二手行情市價,且因營業無法使用之損失因之請求3萬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關於汽車遭撞擊後所影響交易
價值,尚乏原告舉證積極之依據,否則尚難僅憑發生車禍
即認有此損失;又關於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並非登記營業使
用,且原告既依該車代步,是否確無其他可資替代之汽車
或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並非明確,原告關於是否非該自小
客車無以營業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該3萬元損害部分
,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467元部分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請
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8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