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於78年2月1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核發93年度執慎字第736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復於98年12月2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08,355元,及自78年1月14日年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於93年2月24日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已
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亦不得重新起算,原告得拒
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由於原告之銀行存款遭法院扣押,原告方知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事,原告於98年12月間雖曾與被告洽談系爭債務,惟本
意並非協議清償,且雙方洽談時被告之職員逕向原告告知應
償還系爭債務之金額,要求原告應負償還之責,被告之職員
並表示須由原告先行簽署協議清償申請書,方可由被告職員
向被告之主管人員請示得否核可清償方案,原告當時雖向被
告職員表示既有欠債原告本應還款,惟被告職員當時係向原
告表示僅須清償400,000元,並可分期清償,原告方簽署協
議清償申請書,況該申請書與核覆書不同,原告並非承認系
爭債務,原告亦未同意以560,000元清償系爭債務之清償方
案,原告僅稱先由原告試行籌款而已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2年3月28日邀其配偶 杜曾枝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元(業於91年由被告概
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逾期未清償本息,該信
用合作社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杜曾枝足之財產,因
未足額清償,臺南地院遂於78年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信
用合作社,系爭債務於93年間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被告於
98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時,原告即至被告銀行
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清償事宜,起初雖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
應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方與被告協商清償方案,惟原告既已
簽署協議清償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亦依原告之意思所擬定
,足見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又承認系爭債務,被告仍得向原
告請求償還系爭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由於原告第1次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金額過低,因此第二次洽
談時,被告之職員建議將清償金額提高至400,000元,原告
亦表同意,惟被告之主管人員並未同意400,000之清償方案
,核定清償方案之金額仍為56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時有允諾願以560,000元之總額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臺南地院於78年2月1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告應償還
系爭債務;被告於93年2月24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與被告之職員協商時,有簽署協議清償申請書乙份交被
告職員,供以申請清償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本件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在被告於93年2月24日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之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於98年2月24
日持臺南地院於73年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換發,依上開所
述,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所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間與銀行協商清償系爭債務時已
承認系爭債務,時效雖已完成,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系
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然查,「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
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雖可參照,惟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
成前之狀態,依上揭判例意旨,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為其要件;
㈢觀之原告所簽協議清償申請書內容略為「申請人甲○○…,
向貴公司借款新台幣70萬元,因逾期未繳經拍賣分配不足,
尚欠新台幣308,355元未清償;申請人原以為擔保品被貴公
司執行拍賣後即視同清償無欠款而不加以理會,今貴公司執
行申請人之欠款,才驚覺事情嚴重。申請人實有還款誠意,
惟因已有年紀現無收入,擬申請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分52
期清償…」,有協議清償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
頁),則依協議清償申請書所載,原告與被告協商時已肯認
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當無疑問,然依上開申請書所載,原
告遲至98年12月間即原告銀行存款遭扣押之際,方知原告仍
須就系爭債務未清償之餘額負償還責任之事,衡以被告亦自
陳,起初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須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方與被
告協商清償方案並進而簽署上述之協議清償申請書,可見原
告於商議時僅誤認執行拍賣後即視同清償,主觀上全不知系
爭債務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情事,方於申請書陳明「申請
人原以為擔保品被貴公司執行拍賣後即視同清償無欠款而不
加以理會,今貴公司執行申請人之欠款,才驚覺事情嚴重」
,若原告於其時已知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何須陳明「驚
覺事情嚴重」;再者,原告並非主動向被告表明願意清償系
爭債務,原告乃迫於存款遭扣押無法支用,方與被告商議清
償方案,參以兩造所述商議經過,原告與被告商議時,對於
清償金額之多寡,多所折衝,則原告為被動之一方,若原告
於協商清償方案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情事,本於被動態度,
當會即時主張拒絕給付,否則何須多次請求降低清償金額,
綜上而論,足認原告雖已肯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但於協商時
並未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無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可言,
原告就此主張,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已為承認云云,並
非有理。
㈣至被告固另稱原告嗣後已同意以560,000元清償系爭債務云
云,依原告所陳,其僅稱先由原告試行籌款而已,可見原告
並未逕行同意此一清償方案,難認兩造就此清償方案已有合
意,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據。
五、從而,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