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賴昌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99年度聲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查原裁定就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對有利於己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為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次查就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審認為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甲○○非屬該本案訴訟抗告人之他造,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不符,抗告人對甲○○聲請確定並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不予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主張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甲○○負責賠償,但其抗告狀上仍列甲○○為相對人,探求真意,亦有不服之意,此部分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將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在原法院時原主張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賠償,轉而主張應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負責賠償,並在抗告審即本院主張擴張聲明而求本院命第一銀行負擔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惟查姑不論本件在抗告審主張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第一銀行負擔,與原在原審主張應由甲○○負擔,其當事人即相對人完全不同,因此,抗告人在本院所為主張,係追加第一銀行為此部分之相對人,抗告人認為此部分係擴張訴之聲明,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茲抗告人追加原非此部分當事人之第一銀行為當事人即相對人,未得第一銀行之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不符,不能為追加,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況查縱然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有關抗告人與第一銀行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第一銀行負擔,因此作此聲明等情;但查本件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事件,本件之裁定,一以本案訴訟判決主文諭知內容為依據。本件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並未諭知由第一銀行負擔,因此本件不能由裁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自行判斷,而為與本案訴訟判決不同之裁定。抗告人如有爭執,應以訴之方式而為請求。本件抗告人此項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均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吉輝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賴昌榮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劉仁弘 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劉仁弘向聲請人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 陳世明 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因而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第二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該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接案通知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號卷宗審閱,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甲○○負擔,而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仁弘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同為共同被告,自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即相對人甲○○尚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償還所支付之律師酬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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