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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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邱 昱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利用其睡眠,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證稱:被性侵當時很痛,伊有嘗試要呼救,可是上訴人摀住伊嘴巴,伊叫不出來云云。A女當時應為清醒狀態,且上訴人於為性行為時,不可能同時對A女摀嘴,A女可為呼救,卻未為之。又案發時,A女知曉上訴人到來,猶能翻身繼續睡覺,足見仍具有一定之行動能力,其未拒絕上訴人示愛,顯係自願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又藥物代謝時間越長,其效力愈弱,A女理當越來越清醒,原審認A女於案發時一度清醒,無力反抗上訴人之性侵害,復處於睡眠狀態,不但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上訴人來了,跟上訴人說伊很累了,就翻過身繼續睡,然後感覺到下體有異物,但中間發生何事伊完全沒印象等語。然就側睡、背對上訴人之狀態下,上訴人之性器官如何進入其陰道,則無法說明。復就驗傷診斷書觀之,並未記載A女之處女膜有何損傷,其所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是否為真?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一直摀住伊嘴巴,但性侵害還沒有結束前,伊就睡著了等語。然上訴人辯稱:縱以手摀住A女嘴巴,再以側睡姿勢自A女身後發生性行為,亦須A女配合,否則無法為之,自有對A女再予調查甚至進行測謊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測謊報告不可採,理由僅以不能排除上訴人有自我控制之可能。惟上訴人是否能夠自我控制,應以專家鑑定為判斷基礎,非得由原審任意判定測謊結果不可採。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復資料,僅說明A女服用藥物後所發生之狀態,未就服用藥物六小時後之藥物代謝情形,具體說明A女所稱服用藥物六小時後,仍處於意識清醒、全無反抗能力之狀態是否為真?尚欠明瞭。況縱屬實,上訴人何需如A女所述摀住其嘴後,再為性交(上訴人否認有摀嘴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A女於第一審時,否認有邀請上訴人至其家中云云。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A女於案發前,曾與其男友發生激烈爭執,並對其母龔○(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母)表示:被之前男友「劈腿」(指與二以上之情人交往),自己也要這樣做,玩男生等語。又A女之兄長吳○毅於另案(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一號)民事事件具狀陳稱:A女心情欠佳,故以電話邀請上訴人前往其家中等詞。A女於案發後告知其前男友,是否欲藉此取得憐惜挽回男友感情,而故意製造假事實?自有傳訊其男友之必要。原審遽認A女之言行舉止合於常情,既未就A女有無造假之動機予以調查,且未採納吳○毅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即A女邀請上訴人至其家中),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五)A女於第一審證稱:未曾告知上訴人服藥後之情形,A母亦於警詢及偵查時僅告知上訴人,A女已睡覺,未提及服藥之事等語。雖A母於原審改稱:在上訴人前往A女住處途中,已告知A女服藥睡覺之事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且A母未親眼目睹A女服藥之情形,A母所言,尚非可採。足見上訴人對於A女於服藥後會產生昏沈或嗜睡之現象,並不知情。上訴人向A女示愛,見A女未拒絕而發生性關係,並無不當。又上訴人雖曾致電A母道歉,係因得知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竟欲自殺而道歉,非因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而道歉,A母卻以上訴人之道歉指稱上訴人已承認性侵害之犯行,亦有誤會。原審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佐以未目睹本案過程之A母、A女之父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父)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六)原判決以A女事後留下字條、負氣離家、自殺等情,認定A女確有受性侵害云云,惟A女在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非找其母哭訴,而係書寫字條,此等行為如何以常態論之。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函(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總企字第0九六000二六七二號函)亦稱:服用過量藥物,判斷力確可能受損等語,原審認A女之舉止合於常理,不但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七)依A女之就醫紀錄所載,其罹患之精神疾病係「做作性人格疾患」,其主要特徵有:與他人交往時,常特徵性展現不合宜的性誘惑或性挑逗;自體戲劇化,演戲般誇大,且情緒表達誇張。A女可能經常不自覺對他人出現性誘惑或性挑逗之情形,本案係A女自行褪去其衣褲之可能性極高。上訴人在A女主動挑逗之情況下,無從得知其非出於自願。又A女陳稱係受上訴人性侵害,且係遭摀嘴而無從抗拒等情,與其精神疾病之特徵:對於受害情節有演戲般誇大相符,A女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原審明知A女患有此等精神疾病,未佐以專業醫事鑑定,即援引其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與A女性交之事實不諱),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指證被害經過),並佐以證人A父(證陳:A女平常服藥,睡著之後如果叫她,她的眼睛會睜開一下,就又閉起來繼續睡等情)、A母(證述:A女睡前服藥,很快安靜地睡著,通常會睡到隔天六點多,如果於睡眠中叫她,她會睜開眼睛,但又立即睡覺等語)等人之證言,及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總企字第○○○○○○○○○○號函(載有:病患〈指A女〉所用藥物中,含有鎮靜安眠藥物,若係正常劑量,因個人吸收藥物能力不同,服用十至三十分鐘內,可能出現昏沉、嗜睡到熟睡狀態,直至藥物自體內代謝後,效果將逐漸減退等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利用其睡眠,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犯行之論證。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A女是兩情相悅,經A女同意才發生性行為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並敘明:⑴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時均堅稱:伊當天確有於洗澡完畢後,大約十一點左右,服用憂鬱症睡前藥物;吃藥後十五分鐘就睡著等語,參酌A女於第一審證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與A女服藥後之狀況均相符合。再者A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拍伊叫伊,問伊是否知道他來了,伊說伊好累了,就繼續睡覺;上訴人與伊發生性關係時伊在睡覺;發生性關係時有感覺,但後來伊又睡覺了;當天有無愛撫動作不知道;當時伊無法反抗,因為伊已經吃藥;上訴人性器官有進入伊性器官,伊很痛等語,認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應處於服藥後睡眠狀態,且因藥物作用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⑵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隔天醒來後,發現沒穿內褲,回想昨夜發生的事,伊不敢直接說,覺得很骯髒、很丟臉,所以就寫了字條,那是伊當時之心情等語。而依證人A母提出A女當時所寫之字條,其上記載:「MATT(係上訴人之英文名字)……是你們信任的,可是你們一定沒想到昨天他上了我,到現在已經分辨誰是好是壞,……」等旨,亦確與A女上開所證相符合。A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伊上網路聊天室所認識的朋友,並非伊男友,伊另有男友,伊沒有喜歡上訴人等詞,顯見上訴人與A女並非親密之朋友,上訴人對A女性行為時,並未得其同意,否則A女焉會於事後留下前揭字條,並負氣離家出走,嗣更自殺經送醫獲救?足認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利用其睡眠,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無訛。⑶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且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之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從而,測謊結果之證據證明力自不得予以高估;再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上訴人測謊時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已二年又五月有餘,所為測謊結果當有可能因時間較為久遠而失真,此單一且薄弱之證據,無法動搖關於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確信各等情。俱憑卷證審認、論駁至為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業於理由內敘明:⑴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次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有關A女服藥後五、六小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函復稱:若一次服用過量藥物,因內含鎮靜安眠、中樞抑制效果,確實可能呈現昏沈、嗜睡或熟睡之狀態,其他之精神狀況,可能尚包括精神躁進、判斷受損、神智不清,甚至昏迷不醒之狀態等情,此有該院前揭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函可考。原審雖函請該院明確指出A女服用所處方之藥物五至六小時後之精神狀況如何,惟因每人對藥物之吸收代謝之能力均不相同,故該院僅能為上開之答復,容屬合理,且該藥物造成服用者服用後何種狀況,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北總企字第0九四00三一五五三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總企字第0九五000二六五七號等二函可供參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一再要求另為函詢,核無必要。⑵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對A女測謊,因A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認無測謊之必要。⑶關於聲請傳訊A女之男友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A女男友之真實姓名及詳細住址,且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相當關聯,認亦無調查之必要等由明確(見原判決第一0、一二頁,理由乙、貳之七)。已詳敘不予調查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對於A女利用其睡眠,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事實,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至於係上訴人主動前往A女住處或A女邀上訴人前往,無關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臻明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A女是否有造假之動機,及A女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及告訴人之指訴何以可信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四)所述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之記載,及吳○毅於另案民事事件之書面陳述,均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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