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己○○
戊○○乙○○卯○○寅○○庚○○甲○○壬○○子○○癸○○相對人丑○○○原
辛○○○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丁○○原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對相對人丑○○○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一二之一、一二之一五、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二九等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相對人則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蘇蔥 之繼承人,茲聲請人為繳納租金,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曾通知出租人依往例來承租人處收租,惟應送達相對人之郵件卻遭退回,聲請人為求慎重,前往戶政機關請領相對人四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前來收租,仍遭退回,因聲請人已盡力查知相對人戶籍所在,仍無法得知相對人等現在確實住居所,為此請准將應送達予相對人之文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信封封面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丑○○○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丑○○○仍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與聲請人郵寄地相同,卻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郵件,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信封封面在卷可稽,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三、次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辛○○○、丙○○、丁○○之戶籍所在地或在台北縣、市或在高雄市,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辛○○○等三人戶籍謄本存卷可按,均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是本院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就其此部分公示送達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