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原告 郭尹安

被告 盧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9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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