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