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泳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泳方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泳方(原名 陳俊宏 )現任職於妙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妙元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除田賦1筆、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3萬6,27
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
0年1月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間與銀行公會聲請前置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更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3萬6,279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8萬2,681元、25萬5,149元、37萬2,18
1元、394萬1,558元、2萬4,918元、34萬9,198元、14萬5,723元(見消債更卷第73至121頁、第127至131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7萬1,408元(計算式:18萬2,68
1元+25萬5,149元+37萬2,181元+394萬1,558元+2萬4,918元+34萬9,198元+14萬5,723元=527萬1,408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9萬5,196元、1萬5,909元、42萬4,007元、29萬7,
552元(見消債更卷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55-2頁、第169至17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3萬2,664元(計算式:49萬5,196元+1萬5,909元+42萬4,007元+29萬7,552元=123萬2,664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50萬4,072元(計算式:527萬1,408元+123萬2,664元=650萬4,07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田賦1筆(權利範圍4分之1)、元大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5、161、16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妙元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等語,業提出妙元公司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65頁),經核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4,0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300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電信費1,300元、加油費2,000元、雜項3,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頁)。雜項3,000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開支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佐,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酌減至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元),其餘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4,300元列計(計算式:8,000元+1,3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萬4,300元)。
2.子女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未足1歲(00
0年出生),每月扶養費為7,500元等云云,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63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
1萬8,337元×0.6÷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5,50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9,801元(計算式:1萬4,300元+5,501元=1萬9,801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199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9,801元=4,199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30年(計算式:650萬4,072元÷4,199元÷12≒129.08),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田賦價值經計算約2萬6,975元(計算式: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2萬6,975),而名下保單價值為11萬2,982元(見消債更卷第
167頁),經變賣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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