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廷(原名簡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案紀錄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告前涉犯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亦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後,再次(第4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被告簡維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行經桃園巿八德區崁頂路140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