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馬維賢 被告 林俊宏
李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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