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昀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昀柔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全家超商」店內,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收受,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不詳之詐欺人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日至9日間,陸續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施用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林昀柔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毓鴻游國文周萬五彭偲展蔣景松林信成詹冠宇楊雅琇楊定軒林義淵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昀柔固坦承有將土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對方說把帳戶寄出去就有錢賺,但伊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沒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土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游國文、周萬五、彭偲展、蔣景松、林信成、詹冠宇、楊雅琇、楊定軒及林義淵於警詢時之指述、 吳敏鴻 報案資料(8891中古車網站賣場網頁列印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片、疑似賣家朱國裕line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國文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891中古車買賣資訊及LINE對話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周萬五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撥打電話明細及LINE對話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偲展報案資料(LINE對話擷取照片、匯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蔣景松報案資料(匯款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信成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及網頁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冠宇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琇報案資料(8891網頁擷取照片、楊雅琇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定軒報案資料(存摺影本、手機及轉帳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義淵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8年2月22日彰存字第1085000538號函暨檢送之林昀柔帳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被告供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貼文,以臉書聊天室與對方聯繫,對方以每本簿子(含提款卡及密碼)5000元之價碼向伊收購,並沒有說明收購帳戶之用途,伊也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僅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而需用土銀帳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更完全未告知被告需要帳戶之原因及用途,被告亦無詢問,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可預見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
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2.立法院於108年5月13日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
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情,已明確說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3.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包含帳戶、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土銀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土銀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情節│├──┼───┼────────────────────┤│1│吳毓鴻│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吳毓鴻於民國107年12││││月底之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2│游國文│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游國文於107年12月2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2日13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周萬五│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周萬五於108年1月1││││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2日15││││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4│彭偲展│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彭偲展於107年12月27││││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3日14││││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5│蔣景松│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蔣景松於107年12月間││││之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4日13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6│林信成│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林信成於107年12月24││││日15時1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4││││日19時19分許、108年1月7日13時23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25,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7│詹冠宇│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詹冠宇於108年1月初││││之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15,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8│林義淵│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林義淵於107年12月底之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9│楊雅琇│詐欺集團成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楊雅琇於108年1月8││││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楊定軒│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楊定軒於108年1月7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108年1月9日11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昀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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