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葉家琦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向友人 施羿 丞借得筆記型電腦1臺及滑鼠1個(下稱系爭筆電及滑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遲 未歸還系爭筆電及滑鼠,係因伊現在沒住在桃園,系爭滑鼠還放在國際路那邊,系爭筆電壞掉伊拿去回收,伊之後應該會買一樣款式的筆電及滑鼠還告訴人 施羿丞 云云。
㈡惟查,系爭筆電及滑鼠係告訴人施羿丞所有,由被告於109
年6月間,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且告訴人於109年10月起即催促被告返還系爭筆電及滑鼠,然被告藉故推託,未再返還系爭筆電及滑鼠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61至62頁),經核證人施羿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所證具體詳盡,且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已難認為虛偽。再者,觀諸證人施羿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施羿丞從109年10月起即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筆電及滑鼠,被告先後以筆電拿給友人送修為由推託不還等情(詳見偵字卷第63至101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0月起即知悉證人施羿丞請求其應返還系爭筆電及滑鼠,卻仍以將系爭筆電及滑鼠交付友人送修等藉口推託歸還系爭筆電及滑鼠,則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已可補強證人施羿丞前開指述內容為真。準此,應認證人施羿丞指證非虛,堪予採信。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施羿丞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筆電及滑鼠借與被告使用,嗣證人施羿丞於109年10月起即催促被告返還系爭筆電及滑鼠,然被告藉故推託,未再返還系爭筆電及滑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經將系爭筆電回收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證人施羿丞之前開筆電及滑鼠,變異為其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遲未歸還系爭筆電及滑鼠,係因現在沒住在
桃園,系爭滑鼠還放在國際路那邊,系爭筆電壞掉其拿去回收,之後應該會買一樣款式的筆電及滑鼠還告施羿丞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稱系爭滑鼠還放在國際路那邊,系爭筆電壞掉其拿去回收之辯解,已與其先前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施羿丞表示系爭筆電及滑鼠交付友人送修乙節,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已見情虛,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況且,被告於110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始提出上開辯解,然在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迄今仍未歸還系爭筆電及滑鼠予證人施羿丞,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辯稱要買一樣款式的筆電及滑鼠還告證人施羿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俱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侵占告訴
人之系爭筆電及滑鼠拒不返還,尚任意將系爭筆電為回收之處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記型電腦1臺及滑鼠
1個等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5號被告葉家琦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琦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向友人施羿丞借得筆電1臺及滑鼠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300元),嗣經施羿丞於109年10月間起催促葉家琦返還上開筆電及滑鼠,詎葉家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諸多理由推託而遲不歸還,最終避不聯繫,而將上開筆電及滑鼠侵占入己。
二、案經施羿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遲未歸還上開筆電及滑鼠,係因伊現在沒住在桃園,滑鼠還放在國際路那邊,筆電壞掉伊拿去回收,伊之後應該會買一樣款式的筆電及滑鼠還告訴人施羿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拘提到案後雖曾表示願購買同款筆電及滑鼠與告訴人,而經本署撥打電話聯繫,卻拒接電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已擅自處分告訴人所有之筆電,確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且始終拒不返還等情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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