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02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2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2月9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 江茂全 、 譚博敏 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見本卷第1至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江茂全、譚博敏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