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
0巷3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其利率原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
9.22(利息部分)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部分)計算,嗣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9.12作為計算基準,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9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納本息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7.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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