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66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鄧有泉 之證詞。
㈢卷附本票1張、支票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