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劉德勝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德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捌元,餘由被告劉德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德勝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勝於民國91年3月19日邀同被告陳彩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劉
德勝又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詎被告劉德
勝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陳彩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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