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25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翁玉 .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8.04%,清償成數過低,與總欠款金額不成比例,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如許債務人清償些微數額即可免除高額之債務,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將難有所警惕,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債務人年僅38歲,於身體健康無虞之下,以每月賺取2萬元微薄收入為滿足,難謂其已盡全力償還債務,並盡最大還款之誠意;而鈞院認定債務人月收入額為2萬元,任其將過往消費累積之債務轉嫁各債權人負擔,亦非允當。況債務人曾任職電信公司技術人員,應有足夠之學經歷可覓得更高薪工作,其卻以賺取微薄收入消極心態為已足,令人無法認同,類此故意不戮力工作之人,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救助者,且本件更生期間長達8年,應採分階段增加還款數額方式以提高清償成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北聯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及薪資證明單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堪認定。另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之餘額,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至異議人以本件更生期間長達
8年,債務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無虞,應可努力工作增加收入,復以其係電信技術人員,應有足夠之學、經歷於此期間覓得更高薪工作,認應增加清償成數或以分階段方式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未來是否因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係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且相對人係受僱於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工程之電信工程公司,業務量及收入受雇用人得標工程與否因素之影響甚深,是單憑債務人努力是否即可達目的,亦非無疑,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4,916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3,000元後,僅餘2萬1,916元供每月生活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已明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更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益徵其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照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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