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9號原告 劉興德 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應排除執行力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實現債權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33萬2,327元,原告主張排除執行力之標的物即不動產,經鑑估價值為280萬1,150元,本院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37萬元,不動產以現行公告現值計算則為259萬2,800元;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標的物價值不論採用何者為依據,均高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
3萬2,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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