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慶豐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息,並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50,001元至70,000元間者,需按月繳交預期手續
費45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原告59,97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8元,及自95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交逾期手續費4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
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須按月給付原告450元之逾期手續費
,而此為原告催收之必要支出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核該逾期手續費之其性質,實為被
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
核減。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業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
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
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外原告為資產
管理公司,多以低於本金之成數購買不良債權,原告亦已適
度評估受償風險後才購買不良債權,故縱然核減違約金,亦
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等情狀,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即逾期手續費總額實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
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9,978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1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
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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