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俞君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五六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乃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台中縣○○鄉○○路○段○○○號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後遭退回,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然查,郵務機關係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將存證信函退回聲請人,是該郵件僅足證明本件該存證信函於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未收受及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而已,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已經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且本院經調閱上開聲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第五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送達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通知書,均經郵務機關為寄存之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部分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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