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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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蔡錦吉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玉珠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票號CH766601,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下稱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抗告事由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6年8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伊向相對人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6日至105年1月5日,變更至107年3月5日,是雙方同意借款期間延長至107年3月5日,伊屢請相對人讓伊更改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對人卻不置可否,遽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及104年1月6日借款證為證(見本票裁定卷第6、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意旨所謂系爭本票僅作為借據使用,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係屬實體抗辯事項,本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原裁定亦已說明上旨及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另主張已與相對人合意延長借款清償期至107年3月5日,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為此抗辯,要難認原裁定就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