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劉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秀鶯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檢附其戶籍
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姓名(僅記載連秀鶯、連秀鶯配偶、連秀鶯大兒子),
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