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經鈞院選任為被告重整事件之檢查人,並經鈞院裁定檢查報酬為陸拾萬元,由被告負擔,該裁定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有鈞院民事庭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詎被告屢經催討,拒不支付,因上開確定證明書無強制執行名義,原告迫於無奈,乃申請支付命令,被告竟又提出異議,意圖拖延。
(三)查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務,應優先受償,被告既依法聲請重整,受公司法保護而享有保全處分之權利,卻不願遵守公司法優先支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甚者,該公司另聘有會計師及律師進行重整事宜,費用各為壹佰萬元,目前仍支付各項營運費用,卻不履行法院裁定之報酬,權利義務失衡,實非以誠信為主之上市公司所應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陸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聲請支付命令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因督促程序費用於債務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