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以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6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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