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34號),並與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合併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兩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5年8月15日晚上10時至同年8月16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99之1號之「民主進步黨永康市黨部」,趁無人在該址之際,先徒手破壞該屋一樓後方面臨防火巷之鐵窗後,進入一樓儲藏室,竊取電腦螢幕一台、主機一台、數據機一台、電風扇一台、茶壺一只、茶葉四斤、香菸一條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四萬元),始行離開。嗣於95年8月16日早上8時許,民主進步黨永康市黨部總幹事丙○○上班時發現黨部遭人入侵並有失竊財物,遂報警處理,經警隨即前往現場採證結果,於該屋一樓後方面臨防火巷之鐵窗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送鑑定後,發現該指紋係屬甲○○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6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 朱偉紅 所經營之「舞韻舞蹈服飾店」內,竊取朱偉紅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得手後欲離去時,經朱偉紅發現而追呼「抓小偷」,甲○○旋即逃逸,朱偉紅則追至中山南路644巷29弄口適遇巡邏員警而報警,警員在附近之永康市○○路○○○號前發現甲○○及其丟棄在同路435號前之上開手提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依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是以,本院於審判期日諭知兩案合併審理,自亦得依後案併於前案之原則合併判決。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偉紅、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95年8月15日、16日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民主進步黨永康市黨部」面臨防火巷之鐵窗架上所採集之編號6指紋一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9月5日刑紋字第095013295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臺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破壞「民主進步黨永康市黨部」後方面臨防火巷之鐵窗後即翻入該屋內行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且住宅為一般人民視為最安全、最私密之處所,可謂人民最後之堡壘,加以社會變遷,小家庭、單親家庭及單身者之居住型態與時劇增,渠等對於居家安全之防衛力較低,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致人民之安全感俱喪,居家安全蕩然無存,妨礙社會安寧至深且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