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3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大陸地區,自大陸隨軍來台,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所管轄輔導之榮譽國民,渠妻 劉黃鳳 已亡故,僅有獨子 劉宜中 ,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4日歿,獨子劉宜中不知去向,被繼承人遺體無人辦理善後殯葬,聲請人依據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發「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亡故榮民有繼承人而所在不明,無法辦理殯葬者,管轄機構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後仍無人辦理者,由該機構辦理之。」聲請人已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協尋被繼承人獨子劉宜中無著,復向法務部查詢亦未在其轄屬矯正機關接受矯正服刑,向移民署查詢亦未出國境,台南市政府函覆無法依老人福利法代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善後殯葬及遺產管理責任,均附有上述機關回函可資佐證,自台南市警察局函協尋被繼承人獨子劉宜中無著起,至96年12月8日止已達一個月,且被繼承人無其他親屬,至此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僅能先行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殯葬善後事宜,以其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並依民法第1178條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依程序聲請被繼承人遺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之不明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繼承、遺贈與否之聲明。請鈞院准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台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榮民,於民國96年11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劉黃鳳已歿、繼承人劉宜中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函、台南市警察局函、台南市榮民扶務處榮民基本資料為憑,而依上開台南市警察局函略以:「劉宜中已於3年前搬離現址,現不知去向,處於失聯狀況,無從協查。」是可認其行蹤不明,且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又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委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榮民身分之列管機關,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甲○○生前係聲請人列管之大陸來台國軍退除役官兵,其繼承人既行蹤不明,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