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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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家庭主婦,從未有不良素行,本次行
竊應係一時貪小便宜所致,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1之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二段159號1樓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安樂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URIAGE廠牌保溼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商品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子內,未結帳而走出店外,因大門感應磁條警報器響起,旋為該店主任 劉家鳳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家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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