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第2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3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又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下午7時許,在其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88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10日,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時,經該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88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22日,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時,經該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88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同年9月6日,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時,經該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3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為憑。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間,三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
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