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5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關○○○鎮○○○○○道,且行近
該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前由西向東正
欲穿越東亞南路,因而閃煞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保
險桿因而撞及伊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左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害,
造成96、97年度約有4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而向任職單位請
公傷假,始致伊96年度、97年度考績乙等,少領新臺幣(下
同)58,725元,增加92天看護費支出154,000元、醫療費用
1,683元(上開看護費用、醫療費係扣除保險金後之餘額,
保險公司給付包含看護費用之醫療給付合計198,549元),
並支出機車修理費7,900元,另伊因上開傷害,歷經兩次住
院手術、一次門診手術,及一年多之中醫復健治療,身心均
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財產
上損害222,308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但
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於機車道上,突然由西向東衝出橫越馬路
,導致伊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又伊所投保之汽車責任險亦已賠付原告198,549元,伊應已
盡所須負擔之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車輛毀損,兩造就系爭
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96年
2月8日入院接受術後傷口照顧及短腿石膏固定,於同年月
14日出院,共住院7日,出院後宜休養12週,期間需人看護
照顧。復於97年3月11日入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97年
3月14日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後宜休養3週,並已領取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含看護費用之醫療費198,549元,
但因系爭車禍事故購買棉花、消毒水、醫用膠布等仍另支出
醫療費用1,683元。又原告機車毀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7,90
0元,而原告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於96年2月系爭車禍事
件發生時,係1年4月之車輛。而原告96年度、97年度考績
乙等,如原告前開2年考績均甲等,獎金差額58,725元。目
前看護費用之行情為全天看護費用2,000元,半天看護費用
1,00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系爭車禍事件發生迄今均任
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已婚,96年度所得為892,712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大專畢業,
未婚,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賠償422,30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應給付財產上損害222,308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件之過失比例若干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22,308元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
不予折舊。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車輛亦有損壞,而於96年2月8日
入院接受術後傷口照顧及短腿石膏固定,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共住院7日,出院後宜休養6週,期間需人看護照顧。又
於於97年3月11日入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97年3月14
日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後宜休養3週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情節重大。是以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購買棉花、消毒水、醫用膠布等
另支出醫療費用1,6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增加上
述1,683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差額154,00
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6年2月8日入院接
受術後傷口照顧及短腿石膏固定,於同年月14日出院,共住
院7日,出院後宜休養12週,期間需人看護照顧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周需專人看護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
在住院之7日期間(即96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因甫
施行手術,傷處須費心照料,而須人全天看護,其所需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7日共計14,000元(2,000×7
日=14,000)。至原告出院期間,於日間進食三餐、盥洗如
廁,固因其右腳踝傷勢而行動不便,恣意運動下有影響其傷
勢復原之虞,惟尚難認其於夜間就寢時,猶需專人看護,以
免病情變化。據此應認原告於出院後日間需專人照顧,惟於
夜間則無專人在旁照護之必要,其所需看護費用,應為每日
1,000元,12週共計84,000元(1,000元×12×7日=84,0
00元)。足認原告所需支出看護費用合計98,000元(14,000
+84,000=98,000)。
㈤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向任職單位請公傷假達4個月
,導致96年度、97年度之考績均列為乙等,少領獎金差額
58,725元等情,固提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月16日高普
人字第0971007550號函為證,且原告2年度考績甲等與考績
乙等之獎金差額為58,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如
於96年度、97年度考績均列為甲等,可再領取58,725元之獎
金。惟查: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
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公務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年終考績既須就平時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予以評分,且依上開函文內容並無
法證明原告於96、97年度考績評列為乙等,係因請公傷假所
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於96年
度、97年度考績乙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7,900元等語,
故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見為證,惟查:原告機車係00年
11月出廠,於96年2月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係1年4月之
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應為2,631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900÷(3+1)=1,97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900-1,975)
×0.333×16/12=2,63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269元(即7,900-2,631
=5,269)。
㈦末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系爭車禍事件發生迄今均
任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已婚,96年度所得為892,712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大專畢業
,未婚,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
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並非十分嚴
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之損害,於看護費98,000
元、醫療費用1,683元及機車修繕費5,269元範圍內,及非
財產上損害於50,000元內,共計154,952元均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㈠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而系爭車禍發
生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
南行駛,而該路段係屬彎道,原告則騎乘機車在高雄關稅局
前鎮分局前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即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東亞南路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
件卷內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
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仍以時速40、50公里速度行駛
,乃在轉彎處發生撞及而有過失,而原告在行人穿越道穿越
東亞南路,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作必要之安全措施,遭被告撞
及機車之左側之情,如此應認兩造之過失相當,均應負50%
之過失比例。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
依此比例減輕之,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7,476元(計15
4,952元×1/2=77,4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