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上午0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
羅斯福路與浦城街口,本應注意前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向
車道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被告允諾賠
償原告損害而和解,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卻事後返悔,原告
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600元,原告計修車18日
,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87,348元及自
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車號000-00營小客車受損與事實不符,兩車
相距約5公尺左右,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進入最內
車道,確定有搞人車禍之宵小,若無萬華分隊98年1月24日
處理廣州街104號案件,即無原告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之案
件。又就照片言被告跟本沒有撞擊原告車輛,車子不是伊撞
的,被告不用賠償。並請求接受測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擦撞原告所有車輛,本願息事和解賠償原
告損失,後又反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98年2月4日在臺北
市○○○路、浦城街口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除有兩造車輛之位置圖外,
並載有「息事條件: 沈亮明 (應為甲○○之誤)願理賠609-
YE修理費(回TOYOTA修理廠)修理期間損失營業損失(每日
1,800)元」,其上並有兩造之簽名。被告對上開息事條件
下方之簽名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簽名時並無該字云云。然
查:被告除簽名外並有按指印於其上,該簽名及指印係緊接
於該文字下方。再上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本案無人受
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同意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內容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本件被告既於肇事後
承認過失並表明願賠償原告損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車輛計修理支出60,600元(修理費57,570元,稅3,030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單為證,被告雖否認其真
正。然本院參酌原告車輛確有遭被告車輛從後面撞擊受損之
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內亦附有原告車輛受損照
片,而該明細表修理明細亦多係車輛後方受損修理內容,本
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及統一發票應屬實在。
另查原告所有車於97年10月2日領照使用,現以57,570元修
復,其中零件為30,500元,工資為27,07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
於98年2月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4,934
元(如附表),加上工資27,070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52,004元為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其修理期間計18日,業據其提出修理期間證明,
其上略載:「茲證明609YE營業小客車於98年2月4日13:00進
廠修理,出廠時間為98年2月21日16:30,並附2月21日…統
一發票為憑」,本院參酌其統一發票日期及其修理項目,堪
認其主張應屬實在。則以每日1,486元計算,18日總計營業
損失為26,748元。加上前開52,004元,合計為78,752元。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修車完成之98年2月21
日起算利息,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此時即向被告請求或催
告被告給付,則此其部分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請求接
受測謊部分,本件已得依前開情形認定,自無再送測謊之必
要,是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00元,
原告負擔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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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小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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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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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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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566│30,500×0.438×5/12= ││30,500-5,566=│
│││5,566││24,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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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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