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98年2月1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8年3月23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
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98,26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8,260元,及其中86,988元
部分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以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260元,及其中86,988元部分自98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