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業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8
年6月22日通知兩造到庭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應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