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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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興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下午2、3時許,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高臺山區某處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建築物工寮前,持在該處臨時撿拾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支,毀壞纏繞在該處工寮大門具防盜效用之粗鐵線之安全設備而擅自步行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簡秀蘭 所有放置在該工寮內之電瓶乙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芝田山區某處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建築物工寮前,徒手竊取 陳明德 所有之砂輪機乙臺(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徵得莊建興同意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查獲另涉竊盜案件尚未變賣之贓物外,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乙支、電瓶乙個及砂輪機乙臺,復經莊建興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內,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詢問之際,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簡秀蘭及陳明德均未報警處理,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 陳顯南 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莊建興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秀蘭、陳明德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簡秀蘭及陳明德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9年11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0990041048號函所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8至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上之鎖(如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持在該處臨時撿拾之油壓剪拆除門鎖上之鐵絲線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依該鐵絲線所在位置及材質觀之,足認具有防盜之效用,而為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2號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油壓剪雖係被告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惟該油壓剪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24年度總會決議
(57)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係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明德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寮前之砂輪機乙臺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踰越門窗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上開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漏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洽,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8月4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陳顯南供出未經發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於99年8月4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簡秀蘭、陳明德先後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工寮雖均遭竊,惟當時不知係何人所為,亦均未曾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9頁),足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縱在被告住處發現其所竊得之電瓶乙個及砂輪機乙臺,亦僅可謂承辦警員主觀上有所懷疑,然既無掌握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何人為犯罪嫌疑人而屬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被害人簡秀蘭、陳明德均未曾向警方報案,均因被告先行主動告知作案地點,始查悉上情乙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再依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行竊手法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其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得財物大部分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自難僅以被告於短暫之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尚難遽認渠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竊盜之罪,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簡秀蘭、陳明德,此有被害人簡秀蘭、陳明德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扣案之油壓剪乙支,雖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油壓剪為被告在行竊現場臨時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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