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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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奇具保人吳建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學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中因被告劉學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97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而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劉學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3日將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號4樓分別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臥龍街派出所,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經傳喚卻未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派警拘提受刑人亦未拘獲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085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0945800號函、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卷),堪已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曾將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於100年3月3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因未會晤本人,遂由具保人之妻代為收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惟查,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99年10月23日即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並於99年11月2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前述對於在監所之具保人為送達,皆未囑託臺北分監長官為之,即屬未依法定程式送達,具保人自無從知悉該通知書內容,亦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