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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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附件)。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次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因缺錢使用而在短期間內犯3件加重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