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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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姿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吳姿怡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 陳瑛卿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G室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內購物。見陳瑛卿所有,廠牌I-PHONE3GS行動電話一支(下稱本案手機)置於衣櫃上無人看管。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後離去。嗣因陳瑛卿發覺本案手機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瑛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姿怡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瑛卿(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參照),且有本案服飾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之量定固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須於科刑時,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始得謂為妥適。而原審判決係以「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依據之一。惟被告與陳瑛卿已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與陳瑛卿(超過警詢中陳瑛卿所自稱損失財物價值三萬元三倍以上)。陳瑛卿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本案非告訴乃論),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此一量刑依據已有不同,容屬未洽。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一時貪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造成陳瑛卿之損害內容,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詳偵查卷內被告所提自白狀,而此牽涉個人隱私,從略)、家庭狀況、素行、與陳瑛卿之關係,已與陳瑛卿達成調解,陳瑛卿亦已原諒被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稍有過重,改判處拘役二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陳瑛卿達成和解,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吳姿怡應確實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五五六號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