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盧恒味本票之發票行為究係告訴人授權並所為,抑為被告甲○○擅自偽造,其重要關鍵在於本票上之發票人印鑑何時在何處由何人刻製及在何處蓋用,依告訴人指訴,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自無蓋用印鑑之時地,且依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被告標得第二十會會款後即倒會逃匿,未曾將會款交付告訴人,則被告所辯其代為簽發本票後所蓋印鑑何來顯有疑問,沒有蓋印之本票,會員不會接受,乃是偽造及行使之重要事證,依告訴人指訴,自屬盜刻所用,而一、二審對被告於何時如何刻製該印鑑並使用於本票,未加調查,於判決中亦未說明其理由,憑空認定該本票上所蓋印鑑章亦無偽造,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程序之違法外,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有繳死會會款本票數張,即認被告簽發本票為告訴人所同意云云,依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標得會款之會員繳回死會會款本票,由會首收取死會會款與會員授權同意會首代為簽發本票收取會款係兩回事,繳回死會會款本票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標取會款,而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授權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本票及擅自偽造印鑑蓋在本票,原判決此部分欠缺證據之適合性與合理性,採為判決基礎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票影本、互助會明細表一張等以為斷。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係好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告知告訴人,因經濟發生困難,互助會不穩,告訴人即委託其標會,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十會時,代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標下會款,告訴人又委託其填寫同日之本票數張,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同時繳回持有之前十九會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以供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該互助會因其嗣後經濟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始倒會等語。而告訴人雖稱被告從未交付前十九會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其亦從未向被告要求交付本票云云,惟互助會會員 張三妹 於第一審供證,其於第十六、十七會之前曾看見告訴人至標會會場;互助會會員且為告訴人好友之 黃紈珠 供證:「她(指被告)有拿一至二次本票委託我交給盧恒味,會首那一會確定有,其他的因時間太久不是很確定」,且於第一審經訊以「盧恒味的會錢都是委託妳處理?」時,供稱:「大部分都是她交給我用信封袋裝著的錢,叫我交給甲○○,但是也有好幾會是她們二人自己算會錢」各等語,足見告訴人除確曾至會場參與開標外,並曾親自與被告結算過會錢,且至少曾收受一張被告簽發之本票,再佐以告訴人雖稱被告從未交付其死會會員之本票,然竟於長達十九個月期間內從未向被告索取,與常情顯屬有違,則其指稱:並不知開標會場在何處而從未至開標會場、未曾收到被告交付死會會員之本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被告代為標取第二十會,惟證人黃紈珠於第一審經訊以:「盧恒味知道她得標,是妳通知?」時,供稱:「是的,第二十會我本身沒參加開會,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盧恒味中標,我才電話通知盧恒味,但因電話中,我就過去通知她」,續經訊以:「被告是否委託妳通知盧恒味?」時,供稱:「不是,她是告訴我盧恒味標到會,是我知道她得標之後,自己過去告訴她」,並有其提出載明告訴人以七千元得標之「得標名冊」在卷可稽,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標其互助會,豈有向黃紈珠公開宣稱其冒用告訴人名義偽標互助會之理。且證人 林水生 、 王詹英雪 、 尤英美 、 張來有 、 王鳳龍 、王政義之供述,均無言及被告有冒標告訴人互助會情事。則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被告已在原審時供述:「本票是受告訴人委託簽發『十二張本票』,上面印章乃我拿到告訴人家由他蓋的」、「十二張同時在告訴人家中填寫,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時寫的」、「告訴人在他家中交付我用印完畢,就收回去了」(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各等語,則原審就十二張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否偽造,自屬已踐行調查程序;且原判決既採信被告所辯,認其未偽造有價證券,即係認定被告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或印文,雖就本票發票人印章部分,原判決未記載前揭調查之情形,而稍嫌簡略,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且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被告係供陳告訴人標得第二十會後,其互助會仍續行至第二十二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原判決亦未認被告於第二十會開標後即倒會逃匿,證人黃紈珠並供證第二十二會係由其以七千五百元標得(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其提出附卷之「得標名冊」亦於第二十二會欄內記載「自己中標」(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足徵第二十會開標後,該互助會仍未停止或結束,上訴意旨謂被告於第二十會開標後即倒會逃匿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告訴人既有標取第二十會會款,即須依約定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告實無偽造告訴人本票之必要,原判決之判斷及論述,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