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 吳啟川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由吳啟川駕車攔下 黃碧鳳 小客車後,由被告移位至駕駛座,吳啟川下車以玩具手槍逼使黃碧鳳下車,而行搶該小客車,得手後,二人分別駕車共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審理結果,以被告於警訊數次訊問均稱:「我不知情,因吳啟川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載我,我坐於右側,吳啟川下車行搶,交待我駕駛紅色小客車離開」,嗣被告甲○○在偵查中仍稱:「是吳啟川找我,說要去逛逛,突然間停下,吳啟川叫我下來開他那台車離開,車開至三重,他叫我停在路邊,用搶來的車子載我回去」、「當天 吳某 找我載我去兜風,到環河南路時,他便攔截一台BMW小客車,第二次才攔,他下車叫我開他的車,至三重堤防,他叫我下車,把原來的車停在堤防邊,一起開BMW車,上車後他說開BMW的人欠他錢,車子先讓他抵押,我不知情」等語。嗣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吳啟川於警訊之初供稱:「我開車到甲○○家載他,並沒有告訴他要搶劫K5一六九八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我搶劫該輛BMW、車牌000000號車,我叫他把我的紅色HF-○三四五號小客車開走而已,我騙甲○○說K5一六九八車主欠我錢,車主讓我抵押,所以他才沒有報案」,吳啟川在偵查亦為相同之陳述。 嗣吳啟川 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另案審理時稱:「我告訴甲○○說那人欠我錢,我要下去要錢,所以叫他將車開回去,我下車,走到那輛被搶的車子旁,拿出槍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又叫她下車,就把車開走了,我叫甲○○不要問」等情,經核吳啟川之供述情節與被告歷次之陳述均相符。再查,被害人黃碧鳳於警訊中固供稱:駕駛K五-一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有二名歹徒連續二次用槍指著我,逼我停車,將該車搶走,當時係由吳啟川駕車欄住我後下車搶車,另一名坐在右側前座的男子立刻移坐到右駕駛上一同開車逃逸,所以搶劫我車子可以指認是吳啟川,另一名只看到背影等語。黃碧鳳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被告吳啟川盜匪等案件中則證稱:他先將車子開到我旁邊,並命我下車,我不理他,他就開了一槍,並將車開到我前面攔下我,叫我下車,他就上我的車並將車子開走等語,黃碧鳳於本案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從巷中出來,到快速道路,見後有一車,鳴一聲喇叭,我不理他,他第一次只有叭我一聲,我開走,他超我車在我前方約五十公尺停下,我也停下,他下車後,跑到我的車旁,我鎖上安全鎖不開門,他便開槍」;「從鳴喇叭、超車、到攔下我車、亮槍對空鳴槍,時間很短」等語。經原審質以「何以警訊中稱二次用槍攔妳?」被害人黃碧鳳陳稱:第一次是指他鳴我喇叭那一次等語,足認吳啟川駕駛小客車連續逼使被害人黃碧鳳停車,吳啟川迅即下車,並持玩具手槍對空鳴槍,逼使被害人黃碧鳳下車無訛。吳啟川既係在下車後,且係於相距約五十公尺處始取出玩具手槍逼迫被害人黃碧鳳交出自用小客車,而非在車內即持槍逼迫被害人黃碧鳳停車,而行搶過程之時間復甚短暫,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情,因吳啟川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載我,我坐於右側,吳啟川下車行搶該部分,交待我駕駛紅色小客車離開吳啟川找我,說要去逛逛,突然間停下,吳啟川叫我下來開他那台車離開」等語,及吳啟川上開供述:「我開車到甲○○家載他,並沒有告訴他要搶劫K5一六九八號小客車,我騙甲○○說K5一六九八車主欠我錢,車主讓我抵押」等語均堪採信。再參酌吳啟川除犯強盜黃碧鳳小客車之外,尚持槍強劫被害人 陳香君 、 林榮邦 、 楊榮庭 、 何錦華 、 林永杰 、 曾楊瑞 、 謝守昌 、 林世全 、 登昌仁 、 王順治 等十一人財物,及竊取被害人 蔡培欽 、 吳淑慧 、 張惠貞 、 陳明忠 、 余春生 之車輛之犯行,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起訴書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而吳啟川自警、偵訊及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審理中供認前揭搶劫、竊盜犯行均係其所為,被告並未參與等情觀之,本件應出於吳啟川獨立之意思,為吳啟川一人所為無訛。被告幫忙駕車離去,被告此舉尚難認係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再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啟川事前有強盜黃碧鳳小客車之犯意聯絡,亦無強盜之行為分擔,縱然被告幫吳啟川駕駛原有之HF-○三四五號小客車離開,亦絕非把風之行為、亦非幫助吳啟川盜匪之犯行。綜上所述,難令被告應就吳啟川之盜匪犯行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盜匪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吳啟川攔車搶劫之手法,與討債扺押車顯不相同,被告豈會不知情。原判決憑二人串供之詞即認被告不知情,而置持槍攔車搶劫顯與討債抵押汽車之說法不相適合於不論,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被告二人犯罪過程觀察,被告不待吳啟川奪車即駕駛 吳車 逃離現場,顯已於吳啟川犯罪行為中參與犯罪行為之後續一部行為,依共犯原理,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急促逃離現場,而於十天後二人在一起一同被捕之共犯情節,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不知情之理由,其證據取捨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駕駛吳啟川之汽車逃離現場,並非幫助犯,此部分行為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令負共犯罪責。且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十天後二人被捕,亦難認屬共同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