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上訴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