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看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撞及告訴人 廖釗鋒 ,不知告訴人何以摔倒受傷,且其所駕汽車若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理應會留下擦撞痕跡,但審視其所駕駛車輛確無明顯痕跡,因此極有可能是告訴人摔車時,其正好經過,他人才會誤以為是其擦撞告訴人。況一般肇事逃逸者都是在事故發生時迅速逃離現場,但其不僅未馬上逃逸,更在事故前不遠處停下買飲料,顯見其對於告訴人摔車一事確不知悉,其與告訴人摔車受傷一事應無關連,若有撞到人,其不會逃逸,一定會停下來報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 邱慶源 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證人廖釗鋒、邱慶源、 朱永進 所為證詞與證人 謝佩綺 之證言亦有所歧異,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 謝林秋美 及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簡良光 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坦承其當時確有由快車道變換至右邊機車慢車道準備購物之事實及邱慶源、朱永進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衡情應不致故陷誣攀上訴人之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告訴人於原審已結證稱係上訴人之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且係上訴人突然往右要到路邊,其閃避不及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核與上訴人坦承其當時確有由快車道變換至右邊機車慢車道之事實相符。參以簡良光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檢查小客車及機車,機車的左手把、小客車的右後照鏡有擦撞的痕跡。……,二者的刮痕的高度相吻合,當時有用米達尺測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車輛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摔倒,恣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有發現肇事隨即逃逸之情形,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其無肇事逃逸,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屬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其汽車「右後視鏡」送鑑定,以查明有無擦痕。但依簡良光上開所證,案發當天其檢查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視鏡」,發現確有擦痕等情;且有當場拍攝該車「右後視鏡」之相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交付鑑定,雖疏未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而有不周全之微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亦無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為,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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