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中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中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