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0號受刑人甲○○(即抗告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後,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